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船舶、船员、运输合同等规定详解

移民政策2024-06-27 20:02:01佚名

海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终止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船合同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带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上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与江、江与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除军用舰艇、公务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以外的航行于远洋的船舶和其他移动式海上设备。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附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拖带,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外国旗的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拖带业务。 第五条 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国有船舶由国家授权的国有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留学之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海商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船舶所有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 船舶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节 船舶抵押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人依法将抵押人提供的船舶作为债务担保,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设定船舶抵押权海商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船舶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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