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留学资讯2023-10-26 08:10:23佚名

为了提高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国人永久永居管理细则(征询意见稿)》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或则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陌陌公众号查看征询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3月27近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或则中国法律服务网(),步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件形式将意见寄至:上海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道6号司法部立法一局(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标明“外国人永久永居管理细则征询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电邮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

2020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国人永久永居管理细则

(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管理,保障取得永久永居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永居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国人永久永居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永居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永居制度应该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须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永久永居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永居的时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永居外国人应该遵循中国法律,不得害处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永居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永居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永居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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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构建外国人永久永居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构建外国人永久永居新政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永居资格推行定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订积分评估制度。

第九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该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形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永居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代办流程等审批新政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外国人遵循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而且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逗留永居期间,不得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动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须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短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中学、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院长、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中学、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院长、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外著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中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永居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该开具真实、可靠的推荐信函,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该与外交、发展变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构建会商机制,就本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述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则从国际著名院校结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七年,其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七年,其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一年,薪水性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员工平均薪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二年,薪资性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员工平均薪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四年,薪资性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员工平均薪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薪水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外国人根据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分或则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述情形之一,且连续两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推行外商投资鼓励举措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筹建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明显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须要,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则永久永居外国人,婚前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两年,且每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孙辈投奔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亲或则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的外国籍妈妈;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旁系亲属,投奔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旁系亲属或则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的外国籍旁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永居三年,且每年实际永居累计不多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永居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孙辈可以同时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须要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的,可以申请永久永居资格。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申请永久永居资格,应该向永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补报申请信息,递交本人证件或则其他国际旅行护照、符合规定的相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存留指纹等人体辨识信息。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永居资格的,不受永居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永居资格的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永居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受理并开具受理存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规定方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当场或则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对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永居资格的,优先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认真核查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永居资格的审批时限最长为一百二三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估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记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永居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

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是永久永居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分证明。永久永居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分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相片、永久永居身分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的样式,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该做出不予批准永久永居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则未依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则可能对公共卫生导致重大害处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害处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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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造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合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永居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永居时间不得多于三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永居期限要求的永久永居外国人,经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增加永居期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有效届满或则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持护照人应该在护照有效期期满前三十日内或则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三日外向永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被毁、遗失、被盗抢的,应该及时向永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受理并开具有效期不超过三三日的受理存根,在受理存根有效期内做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永居外国人凭受理存根在中国境内合法永居。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工作须要核查永久永居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永居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外国人永久居住管理条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永久永居外国人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该取消其永久永居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永居身分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导致害处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造假侵吞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永居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合在中国境内永久永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缴获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永居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永居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永居资格的,三年内不得再度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永居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该依法给以保密。

第四章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永久永居外国人列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须要,为永久永居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新政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永居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永居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渐加快永久永居身分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永居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永居身分证在中国境内代办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办理等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永久永居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根据海关对移居乘客有关规定申领。居留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永居时间不满三年,又出境移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则向海关补税。永久永居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市民游客规定申领。

永久永居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条永久永居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出席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筹建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比。

第三十九条永久永居外国人根据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对外结成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永居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根据规定在税务部门出具税收证明或完税账簿,或则代办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根据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永久永居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订购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永居外国人可以根据住房社保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社保,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根据规定申领住房社保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永久永居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永居但未工作的,可以根据永居地相关规定出席城乡市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市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永久永居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孙辈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外国人永久居住管理条例,不缴纳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建立配套举措,保障本地区内永久永居外国人在出席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孙辈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永久永居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细则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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