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移民政策2023-11-10 09:11:19佚名

京教外[2015]3号

各区县建委、工商大队:

现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大家,请依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9月30日

广州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工作,依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施行条例(试行)》(教育部令第6号)和《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本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通过与美国合法创立的高等中学和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推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再向广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建委颁授《资格认定书》。

未经市建委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举办中介服务要遵循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国自费出国留学新政,促使国际交流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保护留学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服务,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市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建委协助市建委做好中介服务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申办条件与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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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中国境内常住户籍且在京合法居住、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学院专科以上学历,熟悉中国及相关国家教育状况、留学新政及护照新政;

(三)举办中介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学院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起码2名以上人员应具备二年以上从事留学咨询服务的经历,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该有具备英语、法律、财会和文员等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多于10人;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应对突发风波的处置预案;

(五)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国高等中学或其他教育机构早已构建稳定的合作关系;

(六)用于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多于100平方米;

(七)有必备的资金。机构应该具有一定数目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具备相应赔付能力。

第七条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向市建委递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交验原件,存留打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在京合法居住证明,以上材料交验原件,存留打印件;

(四)与美国高等中学或其它教育机构交流合同和合作情况;

(五)不高于规定备用金数额的建行存款证明;

(六)拟举办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工作计划、可行性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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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关管理制度,包括服务工作流程、员工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其中财务管理制度应包括收费、退费的办法;

(八)办公场所有效证明。

各申请机构应对其所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市建委收到申请材料后留学中介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给以批准的,书面通知其代办缴存备用金手续。

市建委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估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九条获批举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在接到代办备用金缴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建委指定的监管交行签订《备用金资金监管合同》及缴存备用金,凭备用金缴存证明到市建委发放《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资格认定书》按教育部统一样式印制,市科委负责登记领取,有效期为5年。《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至前3个月内,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建委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申领。

中介服务机构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自《资格认定书》有效届满之日起,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妥善处理好有关未尽的中介服务,并向市建委缴还《资格认定书》,由市建委注销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拟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本市筹建子公司,到工商部门申领登记注册,并到市建委申请资格认定。其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申领。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教育情况、高等中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的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安全防范等咨询;

(三)指导美国有关中学的入学申请,提供真实诚信的文案材料;

(四)指导、协助代办出境所需的护照、认证等手续并提供相关的出国前补习。

第十三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举办以下活动:

(一)到义务教育阶段中学举办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方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等活动;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法交由其它机构或个人举办中介服务业务;

(三)取代美国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缴纳杂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散布、提供虚假材料,或则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代办自费出国留学;

(五)其他法律法规严禁或则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的要求与服务对象签署《中介服务协议》,明晰双方的权力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收费和退钱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风波时,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协助进行处理。

市建委和市工商局共同拟定并推荐使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公示服务流程、收费退钱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变更与中止

第十六条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报市建委备案。市建委按照备案内容在《资格认定书》上变更相关信息。

(一)变更办公场所应递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办公场所备案书;

2.中介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有关事项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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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新办公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4.《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打印件。

(二)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递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备案书;

2.中介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决议;

3.中介服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打印件、身份证打印件、在京合法居住证明,以上材料交验原件,存留打印件;

4.《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打印件。

中介服务机构相关登记事项变更后或中止留学中介业务时,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及时在本机构网站上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的,应在60近日以书面方式通过所在区县建委向市科委提出中止中介服务业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举措、资产清算情况、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经市建委核准后,注销其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市建委注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抄告市、区工商部门和区县建委。中介服务机构在收到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备用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推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或无力承当赔付责任时,按照人民法庭的裁定,对其中介服务业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到的损害进行赔付。备用金数额为100亿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应与市建委指定的备用金监管建行签署《备用金资金监管合同》,将备用金存入该建行的专用存款帐户,推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的本息和月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备用金本息由市建委推行监管。未经备用金监管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时,备用金的本息和月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资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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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支付毁约、侵权等造成的赔付或行政罚金、罚金的,可以书面方式向市科委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并附仲裁机关裁决书或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庭的裁定书等。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金、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则人民法庭的裁决或裁定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备用金被动用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齐至100亿元人民币。备用金未补齐时不得举办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注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的,可凭市建委开具的证明,到备用金监管建行发放备用金本息及其月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建委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对在京举行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外省机构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勒令责令整改,并按照整改情况给以公示;对于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整改的留学中介机构,可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对未经资质认定、擅自举办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由市建委会同工商等部门依法严查。

第二十七条区县科委和区县工商部门要按照市建委和市工商局的要求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科委将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有关变更信息在市建委网站向社会给以公示,根据相关工作规程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对中介服务机构推行年度自检报告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之前向市建委递交上一年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市科委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在官方网站向社会给以公示。各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信息将承当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建委可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评估,对不能达到相关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建委支持鼓励上海留学服务行业商会根据章程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并对行业商会进行工作指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暂不接受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前早已批准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期满后申请延后的,根据本办法重新认定中介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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