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留学推荐2023-10-14 09:26:27佚名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大会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实行。

为了正确审理协议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的规定,对人民法庭适用协议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协议法施行之后创立的协议发生纠纷控告到人民法庭的,适用协议法的规定;协议法施行曾经创立的协议发生纠纷控告到人民法庭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协议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协议创立于协议法施行之前,但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限跨越协议法施行之日或则履行年限在协议法施行以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协议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庭确认协议效力时,对协议法施行曾经创立的协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协议无效而适用协议法协议有效的,则适用协议法。

第四条协议法施行之后,人民法庭确认协议无效,应该以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根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根据。

第五条人民法庭对协议法施行曾经早已做出二审裁决的案件进行上诉,不适用协议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协议争议当事人的权力遭到侵犯的事实发生在协议法施行之前,自当事人晓得或则应该晓得其权力遭到侵犯之日起至协议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庭不予保护;仍未超过一年的有关合同法的案例,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协议争议当事人的权力遭到侵犯的事实发生在协议法施行之前,自当事人晓得或则应该晓得其权力遭到侵犯之日起至协议法颁布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庭不予保护;仍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协议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或则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根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议应该代办批准手续,或则代办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二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代办批准手续的,或则尚未代办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庭应该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议应该代办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申领登记手续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协议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协议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根据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赶超经营范围签订协议,人民法庭不为此认定协议无效。但违背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严禁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务人根据协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符合下述条件:

(一)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合法;

(二)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导致损害;

(三)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期;

(四)债权人的债务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务。

第十二条协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务,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形成的给付恳求权和劳动酬劳、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付恳求权等权力。

第十三条协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权人不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形式或则仲裁形式向其债权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导致债务人的到期债务难以实现。

次债权人(即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觉得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情况的,应该承当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务人按照协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债务人向人民法庭控告债权人之后,又向同一人民法庭对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控告条件的,应该结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务人向次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庭另行胜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庭在债务人控告债权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曾经,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务人以次债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庭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权人列为第四人的,人民法庭可以追加债权人为第四人。

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债务人以同一次债权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庭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恳求人民法庭对次债权人的财产采取保全举措的,应该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权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的债务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创立的,人民法庭应该判决驳回债务人的控告。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的,诉讼费由次债权人负担,从实现的债务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务人向次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庭审理后认定代位权创立的,由次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权关系即予剿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恳求数额超过债权人所负债务额或则超过次债权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份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务人代位恳求数额的债务部份控告次债权人的,人民法庭应该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庭另行胜诉。

债权人的控告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庭应该受理;受理债权人控告的人民法庭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曾经,应该依法终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按照协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按照协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时只以债权人为被告,未将受惠人或则受让人列为第四人的,人民法庭可以追加该受惠人或则受让人为第四人。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按照协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恳请人民法庭撤消债权人舍弃债务或出售财产的行为,人民法庭应该就债务人主张的部份进行审理,依法撤消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债务人以同一债权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消权诉讼的,人民法庭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行使撤消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二人有过失的,应该适当分担。

六、合同出售中的第四人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出售协议权力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力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四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移协议义务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庭,受让人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力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四人。

第二十九条协议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力义务一并出售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庭,对方就协议权力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四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务人按照协议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庭控告时做出选择后,在二审开庭曾经又变更诉讼恳求的有关合同法的案例,人民法庭应该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创立的,人民法庭应该驳回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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