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款征收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留学方案2024-05-30 11:27:08佚名

局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市地方税征管改革的需要,市局对《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收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工作规程(修订稿)》印发你们,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0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经过修改的版本)

第一章 税源登记

第一条 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源登记,无需领取税务管理证件:

(1)仅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经纪人、公用电话亭(站)、个体表演者;

(3)季节性糖厂;

(4)使用农用拖拉机进行季节性运输;

(5)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

(6)个人或者团体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举办涉税业务;

(七)城乡居民个人出租房屋、土地;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核准经营期少于60日的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源登记;非固定演出活动的举办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日内或者每次演出前2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源登记。

个人、集体承包(租赁)经营或者开展涉税业务的,应当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地方税源登记。

第三条 下列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必须依法纳税,无需办理税源登记或者领取税务管理证件:

(一)仅缴纳屠宰税的纳税人;

(二)纳税人不从事生产、经营,暂时取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暂时承担纳税义务。

第四条 对于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个人纳税人(非个体经营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纳税申报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住址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已办理税源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税源登记。

第六条 各征管支局和番禺、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所)报送税源登记季度报告表(DJ012表),同时抄送登记支局反馈税源登记情况。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企业),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者报送扣缴、代收税款报告表,缴纳税款。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额计算的准确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纳税申报的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必须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采用电话申报、网上申报、传真申报、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IC卡申报方式的,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包括本季度或半年内每月的申报表)。

第十条 下列业务应当分别办理纳税申报:

(一)独立核算的经营户;

(2)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按照属地管辖规定,总分支机构应当分开纳税;

(三)同一总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有两个以上(含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可以书面指定其中一家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被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合并同一区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2)申请购货、开具发票;

(3)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书”;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需要证明的其他税务事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政策规定或者经批准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还应当在减税、免税期间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从事应税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辖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办理税务(源头)登记,但尚未开始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除已办理停业审批手续的外,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零”申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得停止纳税申报:

(一)公司正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尚未获得批准;

(二)停业期间从事税务相关活动;

(三)办理税务登记后无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收入;

(四)正在审批或者已经审批的减税、免税申请;

(五)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且无财务盈余;

(六)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能停止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办理涉税停业、歇业手续的经营者,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外,可以从停业、歇业的次月起停止纳税申报;停业期满后恢复经营的,应当从恢复经营的次月起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除企业主自行申报纳税外,企业主采用下列申报方式的,应当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主的具体情况审核并执行。

(1)邮寄提交;

(2)电话举报;

(3)传真提交;

(四)IC卡应用;

(五)网上申请;

(六)其他报告方式。

申请以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主,应当按照《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或者代扣代收税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税项目或者应扣代收税款、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扣代收税款、纳税期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告及其说明材料;

(2)与税收有关的合同、协议;

(3)境外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代收税款时,应当如实填写扣缴、代收税款报告表,提交扣缴、代收税款的合法凭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点)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受企业主通过各种方式提交的纳税申报材料。纳税申报经办人收到符合要求的纳税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每份纳税申报表上加盖收据章并退还一份给企业主,另一份交给计算机录入员审核并将全部信息录入计算机。录入员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通知企业主进行更正,然后将更正后的数据(主要是税种、税率、计税方法的错误)重新录入计算机,以供地方税务检查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确有特殊困难,无法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扣缴、代收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受理并批准后,书面通知企业。经批准延长申报期限的企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在税务机关批准的延长申报期限内,按照前期实际缴纳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长申报期限内结清税款。

申请缓缴省级固定所得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逾期纳税申报的检查及违法行为的处理

(1)每期征税结束后,地方税务机关应比对、撤销该期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并汇总打印《逾期申报清单》。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企业,应在申报期限届满后10日内发出《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也可每月定期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整改(最长期限为《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同一地区内每欠缴一种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对单位每欠缴一天处以1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每欠缴一天处以5元罚款。 同一地区每种税种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000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对零申报,罚款金额按上述标准的1/5计算,最高不超过400元人民币;

2.非个体经营的个人纳税人广州地税网,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以人民币计算,四百元四舍五入,最高不超过2000元);

3.个体工商户情况特殊,确需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领导批准。

(二)经营者已在《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申报的(《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其申报。同时,对经营者的申报信息进行计算机处理。

(三)经营者在税务机关发出的《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或者自通知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对本地区单位,按每税种(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每日处以20元罚款,对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按本地区每户每税种每日处以10元罚款,本地区每户每税种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零申报或者非个体户纳税人、个体经营者又有特殊情况的,确需从轻处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处理。

(四)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应当暂停提供发票和税务凭证。

(五)地方税务征收机构应当将连续三个月逾期未报税的已查扣缴税款业务或半年以上未报税的“双定户”(以下统称“失踪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登记机关,并同时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发现有偷税漏税行为的,应当告知检查机关,由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税务征收机关。地方税务登记机关负责向执业证发证机关查询“失踪户”的去向。

被列为“缺失户”的经营者完成纳税申报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其重新纳入正常户管理。

(六)对因地址不明而无法查找到的企业,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企业主限期申报纳税。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认定与反避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需要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虽然设置了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数据、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齐全,造成核对困难的;

(四)有纳税义务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定期固定费率征收办法纳税的经营户(简称双定户)的核定、调整应纳税额,按照《关于重新印发个体工商户帐户设立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固定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79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按照《关于外籍个人虚报、拒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穗地税发[1997]128号,参见《广州税务指南》1997年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税收实体法律有规定的(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适用税收实体法律;税收实体法律不明确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相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征收或者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章:税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九条 税款缴纳和汇缴方式

税款缴纳、汇缴方式有:POS机方式、现金方式、纳税人持税务发票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税收储蓄(协议扣缴税款)。具体方式请参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市局税务征管软件使用部门分工协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96号)。

企业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选择上述缴纳方式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委托征收税收,按照《关于转发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52号,参见《广州地方税务通报》1998年第6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改正,并按照实际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并按照税务机关的答复办理。但是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核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不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欠税处理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催缴地方税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帐户存款,并自欠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汇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一)超过税务机关颁发的税法文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免)税的;

(二)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申请延长纳税期限的;

(三)已申报的应纳税款未缴纳或者欠缴,税务机关未批准延长缴纳期限的;

(四)专用税收帐户存款不足,又未补充存款,无法结转税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其他应纳税款。

经营者超过期限仍未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外,可以处以漏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要求当地税务检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欠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经营者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经营者在三年内缴纳税款,但不得收取滞纳金。

如果企业主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或者因计算错误而未收或者少收税款广州地税网,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或者催收,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十年。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追缴企业和其他方因偷税漏税而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税款,以及以欺诈手段获取的退税。

补缴、征税期限,从经营者应当缴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 减税、免税、退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附送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在规定权限内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限届满的,​​应当自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税、免税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税、免税优惠;经营者将税款用于规定以外的用途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优惠,并追缴已经减税、免税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报告。经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税、免税待遇;企业逾期不报告的,税务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已减征、免税的税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减税、免税的,是偷税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无论是当地税务机关发现,还是自经营者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或者收到经营者的退税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经核实后予以退还税款,或者在经营者下次应纳税款中抵扣相应的税款。

第六章 账户异常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地方税务(来源地)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未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无法找到纳税人,又不能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收簿(地方税务)、发票的使用。同时,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制作异常户籍证明,存入纳税人的档案,并在经营户税收(来源地)登记计算机数据中标记为“缺失”。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注销其地方税务(来源)登记,仍依法征收其应纳税款。

第七章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前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或经营地点,地方税务机关变更承包人、承租人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原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并责令申请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结清税费、销票,领回发票购销簿(地方税)、扣缴税款凭证、地方税务凭证等。经营者持地方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登记变更申请表》向(重新)申请(变更)地方税务登记。(本条按照广州地方税务局[2004]146号规定不再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地点改变而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注销其地方税务登记的同时,向迁入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经营者迁入通知书,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纳税人曾经或者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迁入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迁入通知书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其他情形英语作文,依法终止其纳税(扣缴)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宣布终止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吊销(暂停)其营业执照或者执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申请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提交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交送发票、发票领购簿(地方税)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后,发给《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征收机关应当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签字同意注销意见书各一份送交税务登记机关,一份送交税务检查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税务事项,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收据。收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名称;

(2)受理编号;

(3)营业税务登记证号码;

(4)经营者的名称;

(五)申请理由;

(6)负责处理该项目和负责人的部门(研究所)的名称;

(vii)相应的服务承诺(工作期);

(8)查询电话号码。

收据是重复的,将一份副本提供给另一方,另一方用传入的邮件交付。

第49条的企业暂停(恢复)的注册应由当地税收当局根据“税收注册管理措施”的第4章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该规定是由国家税收征收的注册,应根据“签发居民的运输税法”的运输方式; ]第17号)由广州地方税收局发行。

第50条当地税收署的会计部应为审计机构调查的额外税款,费用和费用设立特殊帐户。

第51条当地税收收集机构应建立一个用于税收和管理信息和档案的存储和传输系统,并应根据“有关税收征收和管理信息的管理通知以及广东省当地税收制度中的基层单位的通知以及SUI DI SHUI FA [1998年第115号)的规定。

第52条应根据审计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检查,收集税收保存并采取强制性措施,应根据“税收调查检查”的税收注册工作程序来清理已从纳税和管理的家庭进行清理。

第53条诸如逃税,避免税收和抵抗税收的非法行为应按照有关税收征收和行政法及其实施规则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的处理。

第54条业务运营商可以将税务代理人委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处理税收声明事项。

税收申请和税收征税程序和税收代理的手续与企业主相同,如果税务代理人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则应根据“税收征收和管理法”的详细规则,以及“税收税款”的第66条,并根据“税务范围”的规定进行处理。广州的税务代理商的标准化文件汇编”)。

第55条这些工作程序应从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有关在前市政当地税收局发出的广州地方税收系统(Sui di Shui fa [1999] No. 230)的印刷和分发税收收集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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