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依据和法律根据

留学推荐2023-12-19 07:07:04佚名

财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财政法中彰显法的根本精神、对财政行为具有通常指导意义和普遍约束力的基础性法律规范。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确定,起码应该考虑到三方面的诱因。首先,应该符合财政法基本原则所具备的内涵和特点,这是财政法基本原则在逻辑上得以组建的必要条件;其次,应当从财政法调整对象的自身特性出发找寻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客观依据,甩掉对法律原则探求的主观局限性;最后,还应该充分考虑法律体系中宪法、经济法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保证财政法基本原则内部体系的协调。以上三个方面,可以概括为确定财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根据、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将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完善主义和财政平等主义确定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财政民主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财政法定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法律方式,财政完善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财政平等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公正合理。这四个基本原则似乎独立叙述,但互相间一直存在内在的联系。总体而言,财政民主主义是现代社会整个财政法的基础,它在财政法体系中稳居核心地位。财政法定主义是对财政法在方式上的要求,它致力保障民主原则在制度上的实现。财政完善主义是对财政法在功能上的要求,它致力增加财政风险,确保财政运行不至于偏离安全稳健的目标。而财政平等主义则是对财政法在价值上的要求,它保障通过民主机制和法律程序制订的财政法本身是符合正义的。以财政法制的视角评判,财政法定是财政法制的方式要素,财政完善是财政法制的功能目标,财政平等是财政法制的价值追求,而财政民主则是上述两者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因而完全可以说,它们紧密统一于财政法制的理论和实践。

1.财政民主主义

民主的基本涵义与其说是多数人的统治,不如说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无非也就是赋于普通的公民和企业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利。从法理上看,财政民主主义来始于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国民原理。既然国家权利来始于人民的授权,这么,人民就应当有一定的渠道和途径从法律上参与授权的过程。具体到财政权利而言,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力的自在物,相反,它来始于人民,受制于人民。正由于这般,财政应否开支、如何支出,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当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剥夺人民的财政决定权,从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人民身上的行为是从根本上违背宪法人民原理的。从制度上看,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因而,变革我国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受制于选民意志,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也就成为财政民主主义的首要内容。正由于这般,美国的一些立法和文献特别注重财政国会主义原则,其所指出的重点在保障人民的财政参与权上与财政民主主义的要求是相同的。除此之外,财政民主主义还要求人民享有对财政事务的有效监督权。这首先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的决策程序、执行过程以及施行疗效具备公开性、透明性等特征;其次还要求依法保证新闻媒体对财政事务的专访自由,使财政行为的全过程放在人民的监督之下;最后,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在人民代表会议的运行模式中筹建专门的财政监督机关,使人大审计、政府审计、社会审计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实,监督的目的在于提升财政执行的效率,最终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人民对重大财政事务的决定权。为此,财政民主的首要内容依然栖身在人民的财政决策权上。

2.财政法定主义

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具体彰显,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十分重要的实现途径。这儿所谓的“法”,从方式意义上看应当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利机关所制订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订专门的法律,而只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晰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财政法定主义通常表现在:(1)财政权利(利)法定。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是非常广阔的,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利,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财政权力,甚至包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互相享有的财政权力。它既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禁止权,也包括财政相对人对政府依法享有的监督权、请求权等。财政权利(利)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避免赶超职权和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晰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财政义务法定。和财政权利(利)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极其复杂的。因为在财政法领域权利(利)与义务不一定完全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因而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晰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依然是十分必要的。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晰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3)财政程序法定。须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利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4)财政责任法定。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着力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即使它不是一种常态,但因为它对当事人的财产、职位、机会等影响甚深,因而必须于法有据。财政责任的种类不仅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该承当民事责任。另外,随着财政法制进程的深入,类似引咎离职之类的政治责任和垫款、支付毁约金、强制支付之类的经济责任也应该适时引入财政法,以提高其可救济性成份和刚性色调。

3.财政完善主义

财政完善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够将法币作为财政开支的资金来源。

资本主义初期,财政完善主义通常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顺差。国家的财政支出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法币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步入垄断时期之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不得不大规模干预经济。因为财政支出的数额高涨,而传统的收入来源不升反降,因而财政顺差成为各国的普遍现象。为了填补财政逆差,法币手段开始被大量使用,但是渐渐合法化。在这些历史背景下,人们对财政完善主义开始持怀疑心态。在法币发行早已不可防止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指出财政完善主义?若果是,这么财政完善主义的内容怎么评判?这种问题一直缠绕在人们的心里,不得其解。针对这种问题,有的人主张,年度财政平衡事实上难以做到,财政平衡应当构建在动态基础上。假如在一个经济周期内政府预算的原则政府预算的原则,凋敝时期的逆差与激增时期的盈余还能相抵,这也是一种平衡;还有的人主张,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没有意义,须要考虑的应该是财政的经济疗效。假如财政还能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即使出现财政逆差也没有关系。

我们觉得,随着财政平衡被打破,法币的规模日渐扩张,财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些情况下,就更应当指出财政完善,避免财政突破最大承受能力,引起财政危机。应当说,尽管实现财政完善的形式可以变,但财政完善的理念在任何时侯都不会过时。

毫无疑惑,财政平衡是实现财政完善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理想的财政状态。并且,当年度财政平衡未能坚持时,财政完善主义的重点也应该急剧调整。既然法币在现代经济条件下难以避开,就不妨肯定其合法存在。并且,欠债虽然是引起财政风险的重要诱因,为此,法律应该注重对法币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形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形式、债务管理等做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法币的积极功效,增加法币的财政风险。当法币的规模和结构早已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当设置紧急应对举措,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支出规模,调整财政开支结构,等等。

4.财政平等主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财政公正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彰显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支出方面权力人的平等受惠,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公正原则似乎在我国财政法上没能得到普遍肯定,但因为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展,因而完全应当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目前城乡差别、地区差别、贫富差别越来越大的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主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内,有助于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有助于最低人权的法律保障,因此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财政法所追求的公正,既包括起点的公正,也包括过程的公正,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对待。也正由于这般,在财政法的不同领域其要求会有所不同。诸如:(1)在税收方面,公正主要彰显为量能征税,即按照纳税人税赋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收入高的人,需收取更多的税收;收入少的人,相应的税收负担则较轻。(2)在费用征收方面,公正主要彰显在获益的关联度上。如,养路费应该彰显一种直接受惠性,不能要求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体收取;又如,建设基金应该按照工程的获益面合理确定义务人的范围。获益程度不同的人,交费的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3)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当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如,不仅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降低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供给能力外,还可以设计一种地区间纵向财政均衡的模式,由富裕地区根据一定的标准向贫苦地区进行财政援助。(4)在社会阶级间的财政关系方面,应当保障每一个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能出现制度性歧视。如我国目前的城乡差别很大程度上即与财政开支的不平衡有关,因而应当通过一定的财政法律举措给以反向调节,以推动城乡的机会均等。(5)在财政开支的标准方面,不仅公务所需或难以逾越的客观困难外,相同的情况应该相同处理,不能觉得人为诱因引起受体之间的差别过大。正由于这般,预算编制过程中部门间行政管理费用贫富不均的现象必须加以改变。(6)在最低人权的保护方面,财政应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为社会弱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救济。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施行范围除了限于城市,农村同样也应当普遍实行。倘若本级财政缺少足够的支付能力,上级财政应该通过转移支付给以足额补充。

在财政法的体系中,除基本原则外,还存在一些仅仅在某一个方面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如预算法中的公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税法中的量能征税原则,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财政自治原则,等等。这种原则或则是基本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适用,或则是从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总结和提炼而来,但它们无疑都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和规范效力。有关这种原则的内容,可参照相关章节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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