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有补选权和被补选权;并且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外。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则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借助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细则(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宪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是指举办宗教活动的庙宇、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筹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订。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完善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该遵循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借助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长住人员,应该遵循国家户口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赠的持戒、奉献、乜贴。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领。
第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具、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则无偿调用。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中止、合并,应该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农地、山林,房子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则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农地、山林、房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扩建或则新建建筑物,筹建商业、服务业网点或则举行陈列、展览,拍摄影片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则坐落景色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本细则规定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非常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以关停。
第十五条违背本细则规定,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细则)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背本细则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勒令停止侵权活动;导致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赔付损失。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施行办法。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宪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庙宇、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出席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约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办外国人出席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外国入在中国境内、可以约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办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典礼。
第六条外国人步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入境,根据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申领。
严禁携带有害处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彩印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外国入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则到中国宗教高校留学和讲学,根据中国的有关规定申领。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该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中国禁止外国人入境,不得在中国境内组建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则开设宗教院,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信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外国人违背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中国禁止外国人入境,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给以劝说、制止;构成违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则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条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移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香港市民在台湾,台湾、澳门市民在大陆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施行条例
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拟定本施行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根据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办和参与的各类宗教典礼,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类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依照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庙宇、宫观、清真寺、教堂出席宗教活动。
第六条以宗教教职人员身分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约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分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约请,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循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办。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分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相处活动的,须经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约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办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典礼。其中,举办婚宴的外国人必须是早已依法结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类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经有关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合同,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具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具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给以放行。
第十二条下述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目,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害处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觉有违背上款规定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背第一款规定已然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彩印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具,一经发觉,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依据须要接受并统筹抽调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私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高校留学,须符合《高等中学接受外国留中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高校讲学,须按照《宗教高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申领。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该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组建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则开设宗教高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述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任命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信徒;
(三)私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派对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办有中国公民出席的宗教活动,被约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做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具;
(七)充溢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方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背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以阻止。
境内外国人违背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